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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章国良与张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良,张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章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被告张风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林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依珍。原告章国良为与被告张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良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张风雷、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依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良诉称,2012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张风雷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行至本市普陀区芦花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风雷驾车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转至舟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另查明,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487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6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4666.67元、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065.19元。扣除被告张风雷已支付的37357.84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1707.35元。原告章国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0026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舟山医院出院小结、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胞磷胆碱钠片购置发票各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1份;3.舟山医院诊断意见书3份,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收据、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芦花村施家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转让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3份;4.双方费用支付结算单1份。被告张风雷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依法认定。被告张风雷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张风雷与其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鉴定意见处理,即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中应剔除与外伤无关用药费用150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应按30%计算;外购药品费用205元既无医嘱证明也无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认可医疗费共计37211.37元。2.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315元,即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5元。3.认可护理期限为4个月,但两次住院期间63.5天的护理费应按75元/天计算,出院后56.5天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4.认可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原告年龄已达76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根据调查,原告虽确在施家岙村承包有20来亩土地耕种、养殖,但收入并没有村里证明的150000元/年那么高,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也缺乏依据。根据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误工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50%计算180天,即6300元。5.根据原告就医次数26次,认可交通费为520元。6.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给予原告适当的营养补充,现原告既未构成伤残又无需加强营养之医疗证明,故营养费诉请无依据。7.原告未构成伤残,伤势并不算严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8.原告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及车辆损失状况照片,故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审理期间,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芦花村施家岙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其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芦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我村施家岙外来养殖户章国良,承包我村施家岙村民责任田约28亩,目前还在承包,主要养殖鱼、鳖、鸡、鹅。对原出具的证明中年收入15万,现经核实,具体年收入不明。特此说明。”此外,原告与被告张风雷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关于交通费按520元确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张风雷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行至本市普陀区芦花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风雷驾车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少量积液、右手拇指远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等,于2013年1月16日转至舟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31235.94元、13988.78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78.80元,另自行购置胞磷胆碱钠片支出费用205元。医嘱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护理4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病休半年。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陪护54天,实际支出陪护费4050元(75元/天)。舟山医院诊断意见书另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与外伤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因原告既往无哮喘史,首先考虑外伤后诱发。另查明,原告系养殖户,在本市农村承包有土地从事养殖业。被告张风雷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307.84元、护理费4050元,预付赔偿款合计37357.84元。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风雷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性)及其关联度、原告医疗费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合理性以及原告伤后合理的病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了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占次要因素(关联度建议为30%-40%,具体比例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2.建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用于治疗支气管疾病、心脏疾病、下肢血栓及皮疹等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约1500元)予以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占次要因素;原告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3.建议原告伤后病休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预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病休时间意见有异议,认为时间过短;对其余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外伤虽占次要因素,但若无外伤,原告可能根本无需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此,建议将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50%-80%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虽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次住院治疗的支气管哮喘与患者年龄、病史以及季节变化有关,但表示尊重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张风雷表示上述鉴定意见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中的部分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原告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被告张风雷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235.94元中应扣除用于治疗支气管疾病等自身疾病的费用1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988.7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参考鉴定意见关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关联度之建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300元;门诊医疗费3278.8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胞磷胆碱钠片系治疗脑外伤的药物,与原告伤势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自行购置该药物支出的费用205元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3951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53天、第二次住院天数35天,并参考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关联度之鉴定意见以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为4个月之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康复过程、实际支出陪护费的情况以及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8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之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系养殖户及其年龄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区相关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2000元。5.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交通费按520元确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之医疗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确可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经治疗后身体功能未明显受到影响,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8.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状况及具体损失费用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难以支持。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4039.74元。三、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决定对被告张风雷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医疗费)37357.84元之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国良伤后各项损失共计64039.74元。由于被告张风雷已向原告章国良预付赔偿款37357.84元,故经结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原告章国良支付26681.90元,向被告张风雷支付37357.8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原告章国良负担620.50元,被告张风雷负担301元;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章国良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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