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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辰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6月3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辰溪县商务局利用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县财政套取108000元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转入时任商务局会计周某某保管的账外账上。同年1月31日,周某某将这108000元转入商务局主管财务副局长孙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期间,商务局用于公务开支34000元。同年2月24日,原商务局局长张某某要孙某某将剩余的74000元交予被告人谢某某保管,随后孙某某将74000元转入谢某某提供的其妻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的卡上。同年3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私自将其中的50000元用于申购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一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3月31日谢某某赎回这笔申购业务,获利58.08元。2011年4月13日,谢某某将其保管的账外账资金以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上交县财政。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辰溪县商务局利用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县财政套取108000元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转入时任商务局会计周某某保管的账外账上。同年1月31日,周某某将该108000元转入商务局主管财务副局长孙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期间,商务局用于公务开支34000元。同年2月24日,县商务局原局长张某某要孙某某将剩余的74000元交被告人谢某某保管。同日,孙某某将74000元转入谢某某提供的其妻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的6228481690897455710卡上。同年3月7日,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办理业务时,银行柜员发现其持有的XXX卡尚有50000元以上资金余额,便推荐谢某某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其在银行柜员的积极推荐下私自将其中的50000元申购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一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持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直到2011年3月31日其到银行再次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其申购理财产品的50000元资金脱离原银行卡时,便及时找到银行柜员问清情况,当即办理赎回手续将资金本息赎回,获利58.08元。同年4月13日,谢某某将其保管的账外补贴资金以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上交辰溪县财政。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1年2月其在担任辰溪县商务局财务人员时,副局长孙某某转74000元商务局账外账资金给其保管,张某某局长说这笔钱是商务局的账外账,是辰溪县爱民生态公司转给商务局的钱,原来是108000元,目前已开支掉几万元,剩余的几万元交给其保管,等段时间把用掉的钱补上后一起再交到非税。2011年2月24日,孙某某与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办理转账手续,其要孙副把74000元转到其妻王某某的XXX卡上。2011年3月7日,其在银行柜员推荐下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一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金额为50000元。2011年3月底其办理了赎回手续,赢利58.08元。至2011年4月13日其将保管剩余的帐外资金68000多元,加上张某某局长安排用单位的一些水电发票和几张从国税局开出的购买脐橙等农产品免税发票到县财政报账,一共凑了100000元交到非税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其夫谢某某调到县商务局当财务股长,将自己的XXX农业银行借记卡给谢某某使用,但对其用卡中资金50000元申购理财产品一事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原辰溪县商务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辰溪县商务局以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县财政冒领生猪屠宰环节害病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08000元。先后由周某某、孙某某保管这笔钱。2011年2月孙某某将剩余的钱转给谢某某保管,2011年4月谢某某将100000元上交非税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刘爱民、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辰溪县商务局以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名义从县财政领取108000元,钱付给爱民公司后,爱民公司立即将钱返还给商务局并存入周某某个人账户,周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将这笔钱转给孙某某。2011年2月孙某某将剩余的70000余元转入谢某某提供的其妻王某某农业银行卡中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原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序号为XXX,金额为50000万的“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是其2011年3月7日向客户推荐办理的事实。6、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辰溪县总工会辰工发(2012)30号文件、辰溪县商务局辰商发(2011)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国家公务员,2011年3月3日任县商务局财务股、政策法规股股长,2012年11月24日任县商务局工会主席职务的事实。7、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湘怀检技鉴(2013)20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辰溪县商务局财务股股长谢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将账外保管的“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50000元用于申购“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一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至2011年3月31日赎回本金及利息50058.08元,2011年4月13日,谢某某将自己账外保管的财政补贴资金归还到本级财政的财务事实存在的事实。8、被告人谢某某对中国农业银行XXX卡的辨认,证明该卡系其妻王某某给其用于保管单位账外账74000元的银行卡。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1年2月24日存入现金74000元,3月2日存入12147元(经谢某某辨认,系县财政报账后现金存入),3月6日存入2600元、3月7日存入5000元(经谢某某辨认,系出差后剩余现金存入),3月7日申购50000元理财产品,3月31日赎回50058.08元(经谢某某辨认,系其经手)的事实。10、辰溪县商务局关于生猪屠宰环节被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使用的方案、辰溪县商务局请求拨付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报告、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生猪定点屠宰量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表,辰溪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申请书、财政专项资金拨款书,辰溪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辰溪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理财产品申购委托书及赎回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2011年3月7日用于申购“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的账外保管资金系辰溪县商务局以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名义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24天后即2011年3月31日以50058.08元赎回的事实。11、辰溪县国库集中支付局2011年4月18日第31号报账单及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将其保管的账外财政补贴资金及单位报账收入共计100000元以辰溪县爱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缴存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没有造成账外资金流失的财务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的案发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辰溪县商务局财务股、政策法规股股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局财务报账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在他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将挪用公款申购的理财产品及时予以赎回,并于案发前将其所保管的资金上缴县财政,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