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心奋与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冯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李心奋,冯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宋文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该局法治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奋,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飞,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上诉人李心奋到庭参加诉讼,冯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建垃圾中转站和公共厕所,由被告城管执法局负责将上蔡县政府招待所南侧垃圾中转站和蔡都四小公共厕所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中标人冯飞,在施工中,为统一几个垃圾中转站的标准,城管执法局指定门和门框均由原告李心奋加工安装。原告安装后,上蔡县政府招待所南侧垃圾中转站和蔡都四小公共厕所的门和门框安装费一直未得到领取。2010年11月16日,城管执法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心奋安装门和门框款5400元冯飞已领走,该款应由冯飞给付李心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形成本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城管执法局将上蔡县政府招待所南侧垃圾中转站和蔡都四小公共厕所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中标人冯飞后,指定门和门框由原告李心奋加工安装,与原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城管执法局的指定,将门和门框安装后,城管执法局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安装费用的数额以城管执法局给原告出具证明的5400元给予确定。原告要求城管执法局给付安装上蔡县政府招待所南侧垃圾中转站和蔡都四小公共厕所的门和门框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飞给付安装费用,因未提供其与冯飞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的安装费用冯飞已领走,因未提供冯飞领取的工程款包括原告安装费用的证据,对其主张原告的安装费用由冯飞给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心奋安装门和门框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心奋要求被告冯飞给付安装门和门框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城管执法局上诉称:1、该工程其发包给河南森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指定冯飞具体施工,其已将该工程包括门和门框的安装等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与承包人结清,应由冯飞负责发放给李心奋,李心奋请求款项应由冯飞负责支付。2、其没有指定李心奋安装门和门框。李心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冯飞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冯飞具体施工城管执法局的垃圾中转站和蔡都四小公共厕所的建筑工程,城管执法局为统一标准将该两项工程的门和门框由李心奋加工安装,故城管执法局应支付给李心奋门和门框的安装费。冯飞否认领取该安装费,城管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冯飞领取的工程款包括李心奋的安装费。如果城管执法局有证据证明李心奋的安装费支付给冯飞,可以不当得利向冯飞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管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