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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6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廖洋与何黎,徐育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洋,何黎,徐育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573号原告廖洋,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黎,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育惠,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1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洋与被告何黎、徐育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洋及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何黎、徐育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洋诉称,20l3年3月10日,被告何黎驾驶渝ARP6**号小型客车,途径合川区杨柳街江城福地外路段时,与廖洋驾驶的渝CKJ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黎是渝ARP6**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徐育惠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渝ARP6**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0503.7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育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RP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要求按保险合同依法主张,对保险合同载明的医药费参照医保用药报销。另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2时00分,何黎驾驶车牌号为渝ARP6**号奥迪车行驶至合川区杨柳街江城福地外路段转弯时,与廖洋驾驶渝CKJ2**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50011772013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撕裂伤;3、全身多处挫裂伤。2013年7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内勿要参加剧烈活动,避免骨折,每隔2-3月复查左股骨DR片,建议术后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2、门诊随访。原告在重庆市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42222.73元(其中被告何黎垫付41624元,原告垫付598.73元)。2013年9月4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廖洋左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2、廖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何黎驾驶的渝ARP6**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育惠。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育惠将渝ARP6**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廖洋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白塔村村民,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与其父母居住在合川区柏树街合州商城西一楼1-5-2号房屋。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其父廖先华收到被告何黎1700元。还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驾驶渝CKJ2**摩托车被损坏用去修理费656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14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巡警支队作出的第50011772013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及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刘远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残疾辅助器具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测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及停车、拖车发票,户口复印件,被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廖先华出具的收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黎驾驶车辆忽视观察且处置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廖洋在该事故中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被告何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渝ARP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育惠,徐育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徐育惠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去42222.73元,其中被告何黎垫付41624元,原告垫付598.73元。鉴于原告只请求自己垫付的598.73元,并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白塔村村民,从事汽车维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收入减少,但未提供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只能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即25508元÷365天×177天=12369.63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3700元明显过高,因原告住院137天,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37天,按照32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84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因原告廖洋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白塔村村民,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廖洋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7、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无过错,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10、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需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被损坏,用去修理费6565元,停车费114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800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廖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98.73元、误工费12369.63元、护理费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4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5元,合计9585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598.73元、误工费12369.63元、护理费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4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5元,合计95853.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洋71565.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洋2000元,合计83565.63元;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82.73元及财产损失6005元,共计10987.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洋;余下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黎赔偿给原告廖洋(应扣除被告何黎已支付的17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洋。二、驳回原告廖洋对被告徐育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交纳476元,由被告何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廖洋垫付,限被告何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廖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