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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居民。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登记,200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丹柠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后期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5月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权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某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某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王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抚养孩子所需的大致费用,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启阳小区62#楼一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认为房屋价值32万元,被告李某认为房屋价值为30万元,因此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相应给予被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6万元的补偿。原告主张至2012年5月,夫妻双方在银行存款25万元,对此被告认可自己保管的存款为248970元,但主张自2012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由于该款数额较大,距今时间间隔较短,在被告不能提供具体消费明细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患有××,其提供的病历确定治疗所需手术费约为15000元,被告及孩子在家庭生活中确也存在实际消费支出,因此,上述必要的合理费用酌定予以扣除,法院认定被告尚保管有双方共有的银行存款225000元。其他共同财产诊所内的药品原告自认价值4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原告借给其亲友3000元、建房押金5000元,上述财产均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母亲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处理,但原告可根据其持有的证据情况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说法互相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或已经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及损耗的款物,法院均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本着方便生活、物尽其用、适当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某独立生活之日为止,原告王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四次,被告应予原告必要的协助;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启阳小区62#楼一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现价值320000元,该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60000元;四、被告李某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25000元,被告应给予原告王某112500元;五、原、被告共有的价值4000元的药品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李某2000元;六、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及建房押金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追回,原告给予被告李某补偿4000元;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对财产部分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程序不合法;(2)一审庭审过程中只有一名书记员自审自记,未见到过主审法官;(3)本案涉及到财产,但诉讼费用却只收取了被上诉人25元,未按法律规定收取300元的诉讼费用,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事实已经查实,但判决明显不公。(1)婚生女儿“某已满10周岁,一审法院未征求陔子的意见,就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抚养,这正如被上诉人的意,其之所以坚决要求离婚,就是因为一直想要一个为他传宗接代的男孩。(2)对女方婚前个人财产3万元,被上诉人认可2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3)关于共同财产,对双方已认可的为老家房屋出资部分未处理。双方婚后于2006年在被上诉人老家费县汪沟镇柴胡山村所建平房三间,被上诉人认可是双方共同出资所建造,一审法院未处理。对已不存在的存款248970元处理不正确,因上诉人患有××,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独自一人抚养13岁的女儿,上述存款早已消费完毕,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该笔款项还存在,只扣减了上诉人的手术费用15000元以及一年多来的生活消费8970元,剩余存款22.5万元作为夫妻存款予以分割。对上诉人母女现住的启阳小区62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不公平,太偏向被上诉人。对诊所内的药品仅按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估价4000元,进行处理,对其他仪器等物品,未予处理。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合情合理合法,判决公道。关于孩子抚养,我与上诉人均要求了抚养权,但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且孩子也愿意随上诉人生活,为生活方便,由上诉人抚养是合理的。关于3万元钱是无中生有,双方登记结婚时,上诉人拿出15000余元购买了摩托车,这是订亲礼,并且我也给上诉人购买了三金等首饰。我父亲去世,在老家有三间老屋,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都是属于我母亲的,由于我向村里交纳了5000元,村里给我母亲规划了三间地皮,房屋是我与我姐共同出资修建。上诉人主张25万元存款已不存在,在短时间内花费这么巨大的款项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的病在医院检查时,医生称病并不严重,只需要静养就可以。诊所药物按4000元估价,也是高价了,如果上诉人认为不实,应由上诉人委托进行评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就婚生孩子王丹柠的抚养权问题,本院征求王丹柠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诉人称其没有经济能力,无工作无收入又有病,其同意抚养孩子,但抚养费应增加到每月2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3万元,上诉人一审中称其于婚前的1999年将3万元钱寄给被上诉人,用于买房子;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寄的是2万元,买了摩托车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在被上诉人老家费县汪沟镇柴胡山村所建平房三间,上诉人主张该房是其与被上诉人建的;被上诉人则称是其兄弟姐妹所建,都有出资,被上诉人只付了5000元的建房押金,其余款项由其他的兄弟姐妹出资,该房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居住,尚未确权。关于248970元存款,上诉人主张早已消费完毕,还剩几千元左右,并提供消费明细及凭证一宗,其中凭证包括:一、李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6830.40元、60元(档案管理费),收据载明个人缴纳额为5319.6元;二、医疗费单据一宗和暖气费共计5320.15元;三、购物发票、销货联单、商品销售凭证一宗;四、棚户区改造房发票、完税凭证及社会保险费用专用收款票据一宗,在上述单据下面分别记明:代父母交房款67024.71元÷2=33512.34元、代父母办房产证费用7737元÷2=3868.5元,缴纳母亲XX花养老保险62130元÷2=3106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花费不真实。上诉人主张2007年到2012年被上诉人王某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予分割,并提交临沂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六张,该六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1年4月25日,载明个人缴纳额共计为8651.74元。关于诊所的价值,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称诊所内财产价值4000元,上诉人李某则主张药品不止4000元,办证还花了10000余元。被上诉人有诊所收益个人存款5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1年1月10日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上面载明诊所投入资金总额为3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万元,流动资金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王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疏远,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关于孩子“某的抚养问题,王丹柠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其归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开始时间,原审未予明确欠妥,可从原审判决离婚时即2013年5月份开始计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前财产30000元,被上诉人称当时只有2万元,购买了摩托车和“三金”等首饰,因该款距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已时间较长,上述现金或物品是否存在,双方均未举证,上诉人要求分割该3万元,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在被上诉人老家费县汪沟镇柴胡山村的平房三间,上诉人称该房是其与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且有可能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上诉人可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认可的至2012年5月其保管的248970元存款,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又提供了其自书的消费明细及部分凭证,但凭证中载明的支出有的系其父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有的系其父母交房款或办房产证的费用;有的仅有明细无凭证,且载明的消费明细中如偿还债务及人情来往等均花费较高。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原审确认上诉人治疗所需手术费15000元的基础上,对于上诉人的消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561元,酌情认定上诉人及其女儿“某自2012年5月至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份起诉时的消费金额为21841元(14561/12×9个月×2人),因此其剩余的应分割的存款为212129元(248970-15000-21841),该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6064.5元。关于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启阳小区62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上诉人主张该房价值3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房价值32万元,原审确认该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由其给予上诉人房屋价值的一半160000元适当。关于位于兰山区后岗头村的中医诊所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诊所申请执业登记书可以认定该诊所投入资金共计30000元,原审仅按药品价值4000元予以分割不当,可按30000元予以认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5000元的补偿。关于2007年到2012年被上诉人王某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临沂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2007年5月30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王某个人缴纳额共计为8651.74元,该8651.7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七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某由上诉人李某抚养,被上诉人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5月至“某独立生活之日为止。被上诉人王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四次,上诉人应予必要的协助。三、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四项为:上诉人李某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12129元,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王某106064.5元。四、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医诊所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5000元。五、被上诉人王某用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共计8651.74元,由其补偿给上诉人4325.87元。上述应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明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