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吕培从与福建省南安市华洲石业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从,福建省南安市华洲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吕培从,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洲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组织机构代码:73363965-3。法定代表人XX选。委托代理人张雪辉、王炳春,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培从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洲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洲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培从委托代理人王乃义,被告华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辉、王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从诉称:2010年7月12日,其与华洲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约定吕培从委托华洲公司代购原南安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3月27日经银监会批准正式改制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00万股,每股股本2.5元,共计1000万元,股本金额由吕培从承担,华洲公司出面购买。该笔款项吕培从于当天由厦门甫丰工贸有限公司代付,汇入华洲公司在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水头支行账号。同日,华洲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该400万股股权虽系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吕培从先生资产而由公司代为持有,一经吕培从先生要求,公司有义务尽快将股权正式过户到吕培从先生名下”的股东会决议,据此承认华洲公司所持有的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的400万股股权为吕培从实际出资,吕培从享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华洲公司共购买南安农村合作银行800万股股权,成为吕培从400万股股权的名义股东。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股及送股,400万股股权现已增至563.2万股。《委托代购合同》约定每年取得的股金分红华洲公司应在收到后3日内,按吕培从拥有的比例所应得分红汇入吕培从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度的股金分红公告已于2013年6月19日发布,其后多日吕培从未收到分红款,多次向华洲公司提起,华洲公��拒绝支付。请求:1、确认华洲公司持有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63.2万股(暂计至起诉之日)股权归吕培从所有;2、诉讼费由华洲公司承担。被告华洲公司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吕培从的起诉。吕培从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实质上为请求确认其应享有股东资格,应依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为记名式股票,而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属于证券纠纷,其应当适用于因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票或者不记名股票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记名股票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规定,吕培从应以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委托代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虽已注明吕培从的投资入股金已于2010年7月12日汇入华洲公司账户,但实际汇款是2010年7月21日。由于南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公告规定的缴款时间必须在2010年7月20日下午5点半前,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吕培从于2010年7月21日汇款,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订购合同》委托购买股权的目的。华洲公司缴纳2000万元入股金购买800万股股权的行为与吕培从没有任何关系,该2000万元入股股金全系华洲公司自行筹措。吕培从汇入的1000万元应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委托代购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形式上不具备委托投资入股所需具备的要件。根据2010年6月22日所发布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公告》,明确规定不募集新自然人股东。因此,《委托代购合同》是以合法形式���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吕培从与华洲公司仅约定分红,而没有对投资风险及股东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其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投资借款,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请求驳回吕培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吕培从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代购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吕培从委托华洲公司购买400万股股权,吕培从是实际权利人,华洲公司仅为名义股东;2、进账单,证明吕培从通过厦门甫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华洲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400万股股权的股本,吕培从履行了出资义务;3、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度和2011年度股金分红公告、2012年度股金分红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股权变更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现金红利及送股已分配到各股东账户以及原400万股现��至563.2万股;4、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华洲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章程,证明自然人可以成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华洲公司为银行发起人,认购800万股股份(其中400万股为代吕培从持有),后出现增股;6、增资扩股公告,证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6月22日发布增股公告,该时间与《委托代购合同》时间吻合,华洲公司在此次增资扩股中代吕培从认购400万股股份;7、批复,证明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经批准改制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洲公司对原告吕培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7月12日汇款与事实不符;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培从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1证明吕培从与华洲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和华洲公司召开股东会;证据2证明厦门甫丰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给华洲公司;证据3证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0、2011、2012年度分红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证据4证明华洲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据5证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和章程;证据6证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发布增资扩股公告;证据7证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吕培从与被告华洲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购合同》,主要约定:吕培从委托华洲公司代购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股权400万股,每股股金2.5元,共计股本1000万元,该股本金额由吕培从承担,由华洲公司出面购买,该笔款项吕培从于2010年7月2日由厦门甫���工贸有限公司代付,并已经经由该公司账号汇入华洲公司在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水头支行账号等。同日,华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名义按每股2.5元的价格购买南安农村合作银行800万股股份,合计需200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其中400万股,由公司出资1000万元购得,构成公司资产,另400万股系公司受吕培从委托代购,资金亦由吕培从支付给公司,然后转付给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出资款,故400万股股份虽系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吕培从资产而由公司代为持有等。2010年7月21日,厦门甫丰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华洲公司在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2010年6月22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发布增资扩股公告,主要内容是:该行增资扩股,每股面值为1元,发行价格为2.2元,同时股东每认购一股股份需另行出资0.3��购买不良资产,采取向原股东配售新股和定向增发新股东方式,新股东不募集新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必须于2010年7月20日下午5:30前将入股股金划入指定的专用账户内等。2011年6月10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发布2010年度股金分红公告。2012年2月27日,福建银监局作出《关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等。2012年7月10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1年度股金分红公告,其中载明按每10股送1股比例派送红股7500万元。2013年6月19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2年度股金分红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其中载明股金分红每100股送红股18股和资本公积按10%比例进行送股,即每10股送1股。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厦门甫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其于2010年7月21日转账1000万元给华洲公司系代吕培从付款,该款为吕培从支付华洲公司用于购买原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股份的款项。本院责令被告华洲公司应提供购买800万股股份的付款时间的凭证,但华洲公司以时间已经三年有余和资金往来频繁为由拒不提供。诉讼中,根据原告吕培从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洲石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63.2万股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培从提供的委托代购合同、股东会决议、汇款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华洲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委托代购合同是否无效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吕培���起诉请求的事项为确认被告华洲公司持有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63.2万股股权归其所有,因该股权为记名股票,双方当事人争执在于记名股票归谁所有,故本案案由定性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并无不当。被告华洲公司抗辩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洲公司系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基于与原告吕培从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而被起诉成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华洲公司抗辩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培从与被告华洲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6月22日发布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公告》虽然规定不募集新自然人股东,原告吕培从存在规避该公告的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在于购买福建南安农村合��银行的股份,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华洲公司抗辩委托代购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告规定入股金于2010年7月20日下午5点半划入账户,原告吕培从虽然于2010年7月21日才委托厦门甫丰工贸有限公司将入股金1000万元汇入被告华洲公司在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账户,但在本院责令被告华洲公司提供其购买800万元股份的时间凭证后,被告华洲公司仍拒不提供,且被告华洲公司未将该1000万元入股金退还给原告吕培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认定被告华洲公司已经将原告吕培从支付的1000万元入股金购买了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的400万股股份。被告华洲公司辩称《委托代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和该1000万元转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分红和送股,该400万股股份已增至563.2万股,被告华洲公司提供的《股权证书》也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吕培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洲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洲石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63.2万股股份归原告吕培从所有。本案受理费81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