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林雁、杨春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杨春锦,林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春锦,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林雁,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杨春锦、林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鑫公司、杨春锦、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拓鑫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的保证贷款,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拓鑫公司发放30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11月15日,由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春锦、林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现在拓鑫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自2013年4月20日没有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欠息),金额达2.87万元。目前钢材市场行情惨淡,被告还款来源无保障,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代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90万元,尚余本金210万元及前述利息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拓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春锦、林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鑫公司、杨春锦、林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拓鑫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实。2、2013年3月30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春锦、林雁对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3、2013年3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4、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登记注册情况。被告拓鑫公司、杨春锦、林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拓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东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拓鑫公司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由杨春锦、林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等;该合同还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同日,东台农商行作为债权人,拓鑫公司作为债务人、杨春锦、林雁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杨春锦、林雁为拓鑫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台农商行发放了该300万元贷款,拓鑫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拓鑫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借款另一担保人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为归还本案借款90万元本金,尚余本金210万元及前述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东台农商行与拓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台农商行与杨春锦、林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台农商行按约向拓鑫公司履行了出借300万元人民币款项的义务,但拓鑫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台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已归还了9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拓鑫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归还210万元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杨春锦、林雁为拓鑫公司向东台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东台农商行诉请判令杨春锦、林雁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拓鑫公司、杨春锦、林雁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0万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春锦、林雁对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100元,由被告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东台市拓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岳维群代理 审 判员 李呈蕴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朱 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