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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胶州市福州路与郑州路路口处,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耿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5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胶州市福州路与郑州路路口处,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耿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5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车辆照片、户口信息、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