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小飞与向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飞,向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陈小飞。委托代理人陈德奉。被告向雪梅。原告陈小飞诉被告向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飞诉称:2008年8月1日,10月25日,向雪梅向我借款共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向雪梅口头承诺在春节前归还借款,但经我多次追要,向雪梅拒不归还。请求判令向雪梅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被告向雪梅书面答辩称:借款时实际交款数额与借条不符,陈小飞已扣减利息;此后陈小飞未向我追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向雪梅从事机械销售业务。2008年8月1日,向雪梅向陈小飞借款20000元。同日,向雪梅向陈小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小飞20000(贰万元正),向雪梅2008.8.1。2008年10月25日,向雪梅向陈小飞借款10000元。同日,向雪梅向陈小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小飞10000(壹万元整),向雪梅2008.10.25。2009年1月16日,陈小飞向向雪梅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为:向雪梅,您好,你先后借我人民币肆万元做生意,并答应给予回报,我为了帮助你向朋友借钱,月利息在一分五厘,现书面通知你请你在09年春节前归还我,逾期朋友结算的利息请你承担。此后原告多次赴向雪梅家中催要借款,向雪梅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本金3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利息为7434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催款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雪梅向原告陈小飞借款,并出具借条,陈小飞与向雪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雪梅辩称借款数额与借条记载不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向雪梅向陈小飞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陈小飞向向雪梅主张权利后,向雪梅仍未还款,陈小飞主张自催要借款后的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向雪梅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证言,原告从2010年到2012年均向被告追要过借款,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陈小飞要求被告向雪梅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向雪梅应当给付原告陈小飞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向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小飞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雪梅归还原告陈小飞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雪梅给付原告陈小飞利息7434元(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按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37434元,被告向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陈小飞负担45元,由被告向雪梅负担3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