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国华、张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国华,张丽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895号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国华、张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尹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华、张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国华与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郑国华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车牌号:湘A×××××,车辆型号:博斯特W*****8,发动机号:MA*****6)质押典当给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的金额为33.5万元;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内月利率为4.6‰,月综合费率为42‰;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所在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典当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以杨镇华的名义将335000元的借款支付给了郑国华,郑国华也于当日向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但郑国华在典当期限到期后,未向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为此,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为减少自已的损失,于2013年1月8日,将上述债权以125000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并于该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被告郑国华。原告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依约将125000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了上述转让款。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国华立即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张丽平对被告郑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质押车辆(车牌号:湘A×××××,车辆型号:博斯特W*****8,发动机号:MA*****6)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华、张丽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郑国华与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约定郑国华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湘A×××××保时捷博斯特车辆典当给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额335000元,典当期限内月利率为4.6‰,月综合费率为42‰,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并约定如被告郑国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则被告郑国华同意由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兆龙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郑国华,不足部分向被告郑国华追索。合同生效后,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以杨镇华的名义分两次将335000元的本金汇入了郑国华的建行账户,张国华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8日,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被告郑国华保时捷典当质押车辆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价格为12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债权转让金125000以邓日峰的名义汇入了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指定的史璐的中国银行账号。2013年3月,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邮寄给被告郑国华、张丽平,郑国华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郑国华与被告张丽平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华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将当金支付给了被告郑国华,原告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郑国华的债权。2013年3月,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邮寄给被告郑国华、张丽平,郑国华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被告郑国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郑国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郑国华与被告张丽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张丽平对被告郑国华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平对被告郑国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郑国华将自有的车辆质押典当给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并向案外人湖南融成典当有限公司交付了该车辆,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未与原告签订质押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质押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张丽平对被告郑国华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5元,由被告郑国华、张丽平负担3515元,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