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7号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青、刘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斯方云,经理。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大明,总经理。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青、刘涛、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我方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我方如约向其供应了混凝土,但该被告未履约向原告结算货款,且中途撤场,我方被迫与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合作,订立了“锦业地产大厦工程善后工程商混供应合同”,约定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讼争工程上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继续向讼争工程供应商砼,货款一并结算。原告陆续供应了商砼4433立方米,总价1498555元,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尚欠548555元未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548555元,偿付违约金10971.1元的责任。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商砼供应关系的货款为128107元,但我公司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其中超出该货款部分的是其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为促使工程继续进行,我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协议,但债务总额需经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应由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南口的锦业地产大厦的全部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2012年10月8日,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订立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锦业地产大厦供销商品混凝土,乙方(原告)浇筑至二层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至总货款的90%,二层以上按月进度付当月已供货款的90%,余款在全部商砼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每月23日前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按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锦业地产大厦工程善后工程商混供货合同载明,2013年春节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承建的锦业地产大厦工程项目至今未正常开工,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锦业地产大厦项目部联系未果,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但不给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开工的时间,也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予结算和价款支付,在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决定与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合作,双方建立商砼供应关系,继续锦业地产大厦工程后续工程剩余的商混供货。因施工总承包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途撤场,原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业地产大厦项目上的前期商混欠款,由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锦业地产大厦项目结算完成后承包方(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发包方(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材料、劳务欠款等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364998元的商混,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其中128107元是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商混货款,其余471893元是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即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43105元)。承包方(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手续便捷及财务方便,特委托发包方(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将(承包方所欠原告)款项代为支付。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向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供销商砼的发货凭证,这些发货凭证上没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印章,仅有需方收货员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锦业地产大厦工程善后工程商混供货合同、锦业地产大厦项目结算完成后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代其支付工程材料、劳务欠款等协议书、发货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订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现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货款350000元,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清结。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向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供销商砼的发货凭证,但该凭证上均未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出庭答辩和质证,故该凭据无法作为商砼价款的结算依据。而从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锦业地产大厦项目结算完成后承包方(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发包方(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材料、劳务欠款等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向“锦业地产大厦项目工程供销了价值1364998元的商砼,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货款350000元,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其中128107元是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商砼货款,其余471893元是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核算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543105元。该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亦表示愿意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准许。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该合同相对方予以承担,故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违约责任的补充偿债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105元。二、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862.1元,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三被告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6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250元,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