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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66号彭文新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新,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彭文新,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树彪,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业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仕昌,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彭文新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2013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第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文新及委托代理人蓝树彪,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业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陵镇廖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新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宾阳县土地开发中心管辖的宾阳县武陵镇廖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即将原告位于廖村黄窝岭附近的一砖窑挖走作填路土使用,原告发觉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未见答复。原告此后又向村委和武陵镇政府反映申请调处,在村委和镇政府的调处下,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承诺,同意赔偿原告,但此后被告一未兑现承诺。现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害原告财产损失款945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文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因损坏原告财产进行赔偿;2、申请砖窑经济损失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称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砖窑是原告违法私建,属于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取得专业的许可证,侵占国有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私自造的,没有经过权威的有关部门的评估。依法不作证据采信。被告挖砖窑是经过村集体讨论后决定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文新所诉被挖砖窑系其90年代在廖村集体土地上,该砖窑已废弃20多年,村集体决定将其拆除。被告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彭文新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廖村村委证明真实合法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彭文新提交的损失报告,系原告彭文新自行所列损失数额,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以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处理的焦点:1、砖窑是否原告彭文新的合法财产?2、原告彭文新提出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94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文新于上世纪80年代初,在未办理任何有关手续及未征得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在村集体土地上私自建造砖窑一个,建造前期确有烧砖出卖,但进入九十年后,该砖窑已不使用。2011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宾阳县土地开发中心管辖的宾阳县武陵镇廖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砖窑在施工的范围内,鉴于该砖窑已废弃多年,武陵镇廖村集体决定将其拆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得到武陵镇廖村村集体同意后,将砖窑拆除并将土用于填埋其他土地,将砖窑处的土地挖成集体鱼塘。原告彭文新发现砖窑被挖后,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砖窑损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协商砖窑被挖的事情,但一直未就赔偿作出意见。因此原告彭文新起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追加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彭文新的砖窑损失9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彭文新所建砖窑,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其未经批准私建的小粘土砖窑,该类型的实心粘土砖窑属于国家早已明令禁止生产及淘汰的土砖窑,已经废弃多年不能生产产品,已经不具有生产及利用的价值,因此该砖窑虽是原告彭文新所建,但由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属于私建,又属于国家禁止的行为,并废弃多年,因此不具合法性,不属于合法财产;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整治土地的过程中,因该砖窑位于土地整治平整的范围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村集体的决定将砖窑进行挖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构成侵权,被告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是证明当时村集体决定拆除的意见,并不是作出决定的主体,因此也未对原告彭文新构成侵权;原告彭文新要求9450元的赔偿,不能提供损失的依据,其自行提交的损失数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彭文新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陵镇廖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财产损失945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松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