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成原告遭被告强暴并怀孕,后生育一女,名为孙某某,受传统思想影响,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好吃懒做,并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为孙某某,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打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快两年,而分居期间,女儿孙某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本、出生证原件一本、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份、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报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为孙某某,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为孙钰爽,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的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因此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在今后生活中,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共计8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