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国权与陈家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权,陈家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陈国权,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龙,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权与被告陈家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权诉称:2012年8月5日及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承建,被告以保证金名义向原告收取了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8月5日的协议确定的义务,工程款双方虽进行了结算,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对于8月19日的协议被告根本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给付工程款198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身份;3、借条2张(金额80000元)及汇款凭证6张(金额79900元),以证实被告收到其“保证金”的事实;4、承包协议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5、结算清单,以证实原、被告就双方协议中的工程部分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家龙未答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8月19日,原告以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和个人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钢筋分项工程和一份房梁焊接、制作、绑扎工程,协议签后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收取了8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也陆续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汇款数额为799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对双方2012年8月5日协议中原告所作的工程价款19895元进行了确认,而双方对2012年8月19日协议中的义务均未履行。经查,原告不具有从事钢筋工工程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具备签订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主体资格,该两份协议应无效,被告依据该两份协议向原告收到的“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所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为79900元,应认定为799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对2012年8月5日的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被告也对原告所作的价款为19895元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9895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权与被告陈家龙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权人民币79900元;三、被告陈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权工程款人民币19895元;四、驳回原告陈国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被告陈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审 判 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