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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祝英、刘四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祝英,刘四妹,刘锦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祝英,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源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四妹,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标,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4日被刑拘,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再次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锦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祝英、刘四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网络投诉申诉。2013年3月14日东源法院作出(2013)河东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8月28日东源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河东法审监刑提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锦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祝英、刘四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听取上诉人张祝英、刘四妹的意见并提审了上诉人刘锦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事实:原审被告人刘锦标家与被害人张祝英家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矛盾,心存积怨。张祝英的丈夫刘某2等人曾多次阻止原审被告人运沙通过村道,此事经村、镇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果。2012年9月20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下午6时度,刘某2岳母刘四妹上门找原审被告人刘锦标,质问原审被告人为何用粗言烂语伤及她,双方引发争吵、拉扯,原审被告人随手拿起一根铁水管,往刘四妹头部、左脚踝处打去,张祝英见状,跑过去打原审被告人刘锦标,又被原审被告人用铁水管打伤头部和身体其他多处部位。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锦标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支付两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经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均为轻伤。再审期间,被害人张祝英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张祝英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收条、被害人刘四妹、张祝英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出院诊断证明书、东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河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潭镇维稳中心情况说明、叶潭镇吉布村委会证明材料、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四妹、张祝英受伤后被送到东源县叶潭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四妹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6133.6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祝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30571.12元。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全休6个月,其中原告人张祝英痊愈后经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另查,原告人刘四妹、张祝英是母女关系,两人均属农业户口,其中刘四妹已满68岁,属无劳动能力人员,除张祝英外,还有4个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原告人张祝英与其丈夫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5,15岁;次子刘国栋,14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东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实东源县公安局曾于2012年11月22日将两原告人的身体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两原告人的事实;2、河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两原告人的伤情、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张祝英的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4、医疗收费收据,证实两原告人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证实两原告人在住院期间曾理发花费160元的事实;6、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张祝英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7、两原告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两原告人的身份情况;8、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锦标家与原告人张祝英家引发矛盾的起因事实;9、通知,证实吉布村委会曾召集相关人员调处过堵路事件的事实;10、刘某5、刘国栋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他们两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人张祝英属母子关系的事实。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经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锦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是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两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邻里和睦,可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原审(即(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撤销。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祝英、刘某1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等证据,支持张祝英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767.5元;支持刘某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7862.92元。因两原告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审被告人赔偿两原告人经济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撤销东源法院(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锦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刘锦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祝英的经济损失58767.50元的70%,即58767.50元×70%=41137.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四妹的经济损失27862.92元的70%,即27862.92元×70%=19504.04元。(上述两原告人应得赔偿款合共60641.29元,已付20000元应从中减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祝英、刘四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锦标的上诉理由主要有: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且上诉人刘锦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对上诉人刘锦标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锦标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张祝英、刘某1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刘锦标即拿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张祝英和刘某1,被害人张祝英并没有打刘锦标,上诉人刘锦标手持铁水管将被害人往死里打,作案手段恶劣,原判对上诉人刘锦标量刑过轻,应从重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判认定被害人需承担30%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要求上诉人刘锦标对被害人张祝英、刘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刘锦标、刘某1和张祝英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上诉人刘锦标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刘锦标持铁水管打致被害人刘某1、张祝英轻伤,原判根据上诉人刘锦标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有自首行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锦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张祝英、刘某1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刘锦标量刑过轻,要求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祝英、刘某1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但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加重对上诉人刘锦标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祝英、刘某1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刘锦标量刑过轻,要求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刘某1、张祝英认为其在本案无过错,无需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当事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恰当。上诉人刘某1、张祝英认为其在本案无过错,无需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