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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蒲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蒲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578号原告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峰。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蒲艳。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墙公司)与被告蒲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和被告蒲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拖延不签。一直以来,原告都有积极主动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并且被告也受领了该意思,原告并无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而是被告不愿签。此种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2月2日及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共计2672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发放被告2013年4月工资592元。被告现再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工资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确认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被告辩称,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支付被告的2672元是年终奖,并非年休假工资。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92元是事实,但原告支付的是被告4月份的部分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蒲艳与珊瑚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蒲艳在珊瑚墙公司担任打单员,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蒲艳在珊瑚墙公司工作期间,珊瑚墙公司为蒲艳购买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2日,蒲艳共计领取工资27747元,月平均工资2522元。期间,珊瑚墙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4月8日向蒲艳支付了共计2672元。2013年4月27日,蒲艳离职,4月共计工作16天。珊瑚墙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蒲艳2013年4月工资592元。此后,蒲艳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珊瑚墙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2524.09元;2、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240.9元;3、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40.75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珊瑚墙公司支付蒲艳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29元;珊瑚墙公司支付蒲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49元;珊瑚墙公司支付蒲艳应休年休假未休工资1160元;驳回蒲艳的其他仲裁请求。珊瑚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蒲艳的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期间,珊瑚墙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7月8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蒲艳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要求其签书面劳动合同被拒绝。并附蒲艳的劳动合同、与蒲艳一起进单位的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备忘录以及单位同事的QQ聊天记录予以印证。蒲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珊瑚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形成,并无蒲艳知晓或认可的相关依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系蒲艳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珊瑚墙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2月考勤记录,拟证明单位已于2013年2月8日和16日放了两天年休假,并给予相应休假补贴2672元。蒲艳提出单位多放两天假是因为春节,2672元是发的年终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8日和16日放假是事实,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应当视为珊瑚墙公司给蒲艳的休假,但其主张的2672元是休假补贴没有证据印证,故只应认定蒲艳已享受了两天的休假。珊瑚墙公司提供一份其单方制作的2013年4月该公司运营部的工资明细反映,蒲艳基本工资719元、岗位津贴338元、加班费230元,扣除社保152元、伙食费44元,扣除4月27日和28日旷工两天罚款500元后,实发592元。蒲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明细仅有蒲艳个人的工资记录,没有其蒲艳本人签字认可的依据,仅为珊瑚墙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珊瑚墙公司的主张。珊瑚墙公司欠蒲艳2013年4月工作16天的工资应以月工资2522元为基数减去已发59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被告蒲艳与原告珊瑚墙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珊瑚墙公司未与被告蒲艳签订,其提出系被告蒲艳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既未举证证明,根据规定,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蒲艳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珊瑚墙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蒲艳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余额22031元(2522元/月×8个月+2522元/月÷21.75天/月×1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珊瑚墙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蒲艳2013年4月工资,只支付592元,应当予以补足1263元(2522元/月÷21.75天/月×16天-592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被告蒲艳在原告珊瑚墙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但本案证据反映,被告蒲艳只享受了2013年2月8日和2月16日两天的休假,原告珊瑚墙公司称支付给被告蒲艳的2672元是休假补贴没有证据印证,故原告珊瑚墙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蒲艳3天的带薪年休假,应为696元(2522元/月÷21.75天/月×3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蒲艳2013年4月工资差额1263元;二、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蒲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2031元;三、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蒲艳应休年休假未休工资696元;四、驳回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应由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