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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庆星与钟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星,钟培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谢庆星。委托代理人石景松,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培科。委托代理人董庆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谢庆星与被告钟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谢庆星的委托代理人石景松,被告钟培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星诉称:被告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按月息4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碍于朋友的情面,当日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将其收存工资的银行储蓄卡(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名为钟培科)交给原告用于领取每月的利息。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至2013年1月前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20l3年2月,原告持被告工资银行卡至银行取利息时,发现被告已经将该银行卡挂失,办理了新的银行卡,原告无法再领取被告利息,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仅于3月支付原告部分的利息。2013年4月以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本付息,但被告对原告进行躲避,或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依法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归还全部本金时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直到被告全部付清上述本金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庆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住址及其他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借50000元给被告,借款人是钟培科。被告钟培科辩称:第一,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第二,原告手持被告的银行卡,从卡中取出了3990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标的应当只有101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从被告工资卡中取出的款项,总共399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钟培科向原告谢庆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庆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当天,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告知该卡密码,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从该卡内取出了39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自认其已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出了3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01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工资卡中取出的钱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培科偿还原告谢庆星借款10100元;二、被告钟培科支付原告谢庆星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钟培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