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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田晓凡等与陈仓区供电分公司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大众村村民委员会,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田晓凡,男,汉族,农民。原告田妙玉,女,汉族,农民。原告刘琴娃,女,汉族,农民。系田晓凡、田妙玉之母。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大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大众村。法定代表人刘安才,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门。法定代表人杨定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男,汉族,系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供电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大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众村委会)、被告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陈仓区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凡、刘琴娃及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的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被告大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文天龙、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敏、陈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诉称,原告分别系被害人田元祥之子、子女、之妻。田元祥自1989年受聘为被告大众村的电工,从事电力线路、饮水管道的安装、维修,水、电费收缴等事务。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虢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翟玉全等人,在大众村更换电表时与村民付建平发生争执,要求田元祥帮助协调处理,结果田元祥被付建平连刺几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4月4日与二被告及付建平达成协议,三方先预付原告4万元安排处理丧事。后原告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付建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同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大众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在《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主体范围内”,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田元祥与被告大众村委会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在履行自己的职务中遭遇人身伤害,被告大众村委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作为事件的当事人一方,要求田元祥帮助解决冲突,作为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845元(其中交通费850元、误工费315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540845元,扣除二被告及付建平已赔偿的150000元为390845元)。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刑一初字0003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田元祥被害的事实。2、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与田元祥之间存在法律责任关系。3、工资表,以证明田元祥与被告大众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以证明田元祥生前系进城居住人员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处理田元祥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大众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田元祥与大众村委会之间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于法不符,劳务关系只能形成于个人之间,田元祥与大众村委会系个人与单位,不可能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田元祥系履行职务期间遭遇人身损害,又称其是帮助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工作,之间相互矛盾。原告诉请大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事发后大众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借款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众村委会的起诉。被告大众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田元祥的死亡系案外人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无关,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亲属田元祥到现场协调相关事宜,是履行村电工职责,与供电分公司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即便是帮工,但从原告亲属田元祥伤亡的起因、时间、地点上看,也不是伤亡于帮工事务中。其次,造成原告亲属田元祥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确定,且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原告的各项损失通过其他渠道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本次诉讼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对其亲属田元祥因其他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大众村委会对原告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5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分别系被害人田元祥之子、子女、之妻。田元祥自1989年受聘为被告大众村的电工,从事电力线路、饮水管道的安装、维修,水、电费收缴等事务。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虢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翟玉全等人,在被告大众村更换村民付建平家电表时因未提前告知用户,突然停电导致付建平正在烤炉内的花生被烧糊,为此而引发纠纷,翟玉全等人同意事后协商处理。纠纷平息后翟玉全等人继续更换其他村民的电表,在更换过程中发现有的用户有盗电行为,翟玉全等人经请示虢镇供电所领导后要求田元祥到场见证,田元祥到场后在与翟玉全等人处理完盗电行为之后,翟玉全顺便向田元祥告知了更换付建平家电表时停电造成付建平烤炉内花生被烧糊与付建平发生纠纷的事情,并要求田元祥帮助协调处理,田元祥答应协调处理此事。田元祥在与付建平协商处理过程中,因故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田元祥被付建平连刺几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付建平家人达书面成协议,约定由涉事三方先付原告40000元,安排处理丧事。其中付建平暂借原告10000元,大众村委会暂借原告15000元,虢镇电管所补偿原告15000元(均已以履行)。后三原告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付建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田元祥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大众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在《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主体范围内”,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436845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0元,实际为286845元。同时查明,田元祥生前居住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大众村。2013年1月份宝鸡市公安局在其户籍簿住址变动登记栏内,加盖“宝鸡市公安局进城居住专用章”。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田元祥虽受聘于被告大众村委会从事本村电工工作事务,但事发当天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更换付建平家电表时,因故与付建平发生纠纷,要求田元祥协调处理,田元祥答应予以协调处理并实际介入处理,其行为并非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其职务范围不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应视为为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提供无偿劳务的义务帮工。田元祥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付建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其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侵权第三人付建平虽已确定,对三原告的损失也给予以赔偿,但因赔偿能力不足,赔偿数额与三原告的损失差距较大,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能得到相应赔偿,故可由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和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补偿800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大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大众村委会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陈仓区供电分公司关于田元祥被害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补偿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经济损失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大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供电分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田晓凡、田妙玉、刘琴娃承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