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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间,在烟台开发区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笔记本电脑7台。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其中三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张某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0元,孙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变卖,赃款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张某于2013年5月13日、14日下午,在开发区银芝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赵某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2、张某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在开发区金胜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辛某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姜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价值人民币800元、1900元。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3、张某于2013年5月19日上午,在开发区华电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王某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4、张某于2013年5月24日上午,在开发区晨光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贾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李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价值人民币1600元、700元和1700元。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华硕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笔记本电脑七台,总价值人民币10200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变卖,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三台笔记本电脑,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3日、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芝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赵某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辛某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姜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00元、1900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辛华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3、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王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4、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某出租屋内,盗窃贾某联想牌E430笔记本电脑一台,李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600元、700元和1700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李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联想牌E430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某、辛某、于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巩某、谭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孙某,属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