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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利镇东坝村民委员会诉谭学祥供用电合同纠纷判决书上网公开版

法院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镇东坝村民委员会;谭学祥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高要市金利镇东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要市金利镇东坝村。法定代表人黄宜心,主任。被告谭学祥。上列原告诉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宜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本村农用电实行承包方式以公开标投形式发包管理。被告以总承包工资1500元中标取得承包权。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承包东坝鱼塘电费及农用电合同》。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将所收电费按合同约定交给原告,但被告至合同期满还拖欠原告的电费。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写下欠条,欠原告214532.63元电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84128.63元,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18412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公开标投将该村农用电管理以自负盈亏的形式发包,承包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两组鱼塘用电总表度数,以每度0.18元补给承包者。被告以总承包工资1500元投得承包权。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承包东坝鱼塘电费及农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三级站鱼塘用电总表及三级站的抽水总表、新鱼塘总表输出蔬菜鱼塘用电线及农用电交给被告承包管理,即被告包收用户电费,收费标准按供电所收费为准,包交供电所中属原告鱼塘总表全部电度电费款,于每月20日前将电费交给原告;被告在承包期间出现电费亏损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负亏损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和用电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承包期满后,被告没有依上述合同约定交清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鱼塘电费给原告。2013年2月22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鱼塘电费214532.63元。立下欠条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及8月23日共偿还了30404元给原告,余款184128.63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供的《承包东坝鱼塘电费及农用电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高要市金利镇东坝村民委员会电费18412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谭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盛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咏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