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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夏咸锋与刘广平,薛德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锋,刘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夏咸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广平。委托人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夏咸锋与被告刘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锋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刘广平驾驶苏JRJ0**小型轿车沿建湖县森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达东路中环转盘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入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广平负全部责任。苏JRJ0**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647.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9892.3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48元、车辆修理费81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6494.44元。被告刘广平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我向车辆所有人薛德俊借用的。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该款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相抵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刘广平驾驶苏JRJ0**小型轿车沿建湖县森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转盘路段时,与原告夏咸锋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夏咸锋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当即,夏咸锋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647.11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月摄片一次到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忌持重,建议休息三个月。夏咸锋住院期间,刘广平垫付了治疗费13000元。2013年2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咸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对夏咸锋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咸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17%,其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夏咸锋因伤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人数1人),营养时限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夏咸锋仍需择期行内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另查:苏JRJ0**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薛德俊,刘广平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系刘广平向薛德俊借用。该车于2013年1月9日向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夏咸锋为建湖县近湖镇东冯村居民,其房屋于2008年被拆迁后至今租住在建湖县城汇文东路681号8-2室杨玉兵的房屋内。审理中,原告夏咸锋与被告刘广平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广平垫付的13000元不予返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刘广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全部由原告夏咸锋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苏JRJ0**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夏咸锋从2008年始生活、居住在建湖县城,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夏咸锋主张交通费800元,但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15元中有更换电池费用370元,其提供的虽是收款收据,但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其修理费用应予支持,然而,其电动自行车电池并非在交通事故中直接损坏,故本院对其更换电池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创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8元,系停车费用,不属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夏咸锋与被告刘广平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夏咸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647.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为990元(按11元/天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按18元/天计算16天),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9892.33元(按29677元/年计算4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按60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29677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445元,合计10221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咸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合计10221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91.33元,全额向原告夏咸锋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广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夏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