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开封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黄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勇,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孙鑫,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应聘到大商集团新玛特店工作,后被告本人要求调至百货岗,但是当时新玛特店百货岗位人员已满,于是经其本人同意,于2012年初来到了千盛店(即原告公司)任系统维护员。当时原告为了照顾被告,将劳动合同倒签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也同意按照实际到原告公司的时间办理社会保险。而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入职后为其办理了五险一金。但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无故长期旷工,至今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故原告不应承担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中的各项责任。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不承担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的责任、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承担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任系统维护员一职。当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12月份,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依法交付于被告一份,直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才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改日期。原告直到2012年4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未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提及未果,原告反而多次让被告写辞职报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交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7月1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11年7月18日,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效益工资,标准为每月184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从2012年4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从2013年6月24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于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但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岗为由,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并拒绝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于2013年7月份,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340元并办理离职证明,补交社会保险7740元,补发2013年6月份的工资。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份养老保险费,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93.84元,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606.28元、1654.68元、1510.28元、1552.28元、1510.28元、1619元、1746元、1706元、1606元、1824元、1816元、185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67.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667.07元×2﹦3334.14元。原告扣发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应予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原告欠缴的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黄勇2013年6月份的工资1854元;二、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黄勇经济补偿金3334.14元;三、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黄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审 判 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永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