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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明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59号开设1名为“天香雅苑”的休闲按摩店,容留金某、赵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雇请邓某某(已判刑)负责店内卫生及为嫖客介绍卖淫收费标准及项目、代收嫖资并在卖淫女青年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2013年3月6日0时许,邓某某在该店接待华某、潘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并介绍金某、赵某某与2人分别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左)决字(2013)第0204、0205、0206、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某、金某、华某、赵某某、潘某、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