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徐某,男,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局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姚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某医院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6月被告女儿结婚后,被告开始同朋友喝酒、打麻将、不回家,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将自己的衣物拿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通过朋友、亲属找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门锁更换,我无法回家。我们虽然是再婚,但是有感情,而且感情基础很好。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我们不属于离婚情形之一,夫妻感情尚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继续生活,原告亦应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相互包容、体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