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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子辉与迟增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增允,姜子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增允,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寿科,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子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增允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大疃镇小卧龙村48号。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台上林家村村民委员会厂房南第四排自西向东第二座房屋三间。对于原、被告间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2011)荣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原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150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房屋测量鉴定报告,载明诉争房屋用地面积为106.52平方米,房屋所在村的拆迁方案规定楼房安置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2672元,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143.6元。上述拆迁方案中的市场价格是指超出规定的安置面积部分按此价格计算价款。另查明,座落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台上林家村的诉争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系小产权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屋测量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为诉争房屋现价值应当按拆迁安置案中的基准价格计算还是按市场价格计算。因拆迁安置方案中的市场价是指超出规定的安置面积部分仍要求安置楼房时按此价格计算应交纳的房款,故原告要求按此价格进行补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互相返还房屋及购房款后,被告同意诉争房屋的增值价值以实测面积乘以楼房安置的基准价格再扣除原告所交购房款的标准进行计算,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照准。故诉争房屋的增值价值为216621.44元(106.52×2672元/平方米-68000元)。原告购房已逾5年半,故原告要求按增值部分的60%赔偿其损失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迟增允赔偿原告姜子辉房屋增值损失129972.86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迟增允负担。上诉人迟增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计算房屋增值损失数额有误,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及房屋安置基准价格计算,上诉人并未同意原审确定的计算方式;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增值价值60%的损失比例过高,应以50%为宜;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子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房屋占地面积106平方米及威海市集体土地上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为26万元,减去已交购房款近7万元后,再根据一定比例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已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而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现涉案房屋因拆迁而增值,返还房屋使被上诉人产生损失,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签订达5年之久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增值利益6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50%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增值利益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根据诉争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安置基准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并无不当。同时,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看,应当理解为其同意按照房屋占地面积106.52平方米乘以安置基准价格2672平方米,减去已交购房款68000元后再根据比例确定,且原审依据的上述增值利益损失计算方式及数额合法合理,亦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故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根据比例予以分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迟增允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姜子辉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迟增允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姜子辉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