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红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红娟,女。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红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红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红娟隐瞒不老神公司不能加盟开设连锁店的情况,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章某投资加盟“不老神鸡”连锁店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章某及其家人的信任。期间以应急、帮他人转贷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章某借款,并承诺会将之前的借款作为“不老神鸡”连锁店加盟资金等投入,后以将借款计入加盟费但资金仍不足,需要继续交纳报名押金、加工费押金等相关资金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章某支付相关款项,共计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604500元,上述款项皆未用于投资加盟“不老神鸡”连锁店,被告人胡红娟也并未帮助章某进行任何申请加盟“不老神鸡”连锁店事宜,在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或者出借、放高利贷等事项后,以签合同、购买了不老神公司股票等为由推脱被害人章某催讨加盟费。后其在归还被害人章某7万元其他私人借款后,以关闭手机等方式故意躲避被害人章某。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红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邵某、金某、巫某甲、巫某乙、程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借条、证明、求职申请表及员工档案、银行交易明细、说明、辨认笔记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红娟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红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红娟上诉提出,被害人章某支付的人民币60万余元系借款,与加盟“不老神鸡”连锁店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红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与证人程某、邵某、金某、巫某甲、巫某乙、毛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胡红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胡红娟虚构可以帮忙加盟“不老神鸡”连锁店等事宜,向章某借得大量款项后谎称已将款项转为加盟费用,并陆续向章某收取报名押金、加工费押金,累计骗取人民币60万余元用于赌博等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胡红娟所提上述款项系借款、与加盟“不老神鸡”连锁店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胡红娟上诉所提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