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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王某,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2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导致我们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份我曾起诉过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我撤诉后一直没有见过被告,现距我撤诉时间已过6个月,我们仍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其身份和婚姻状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02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2006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2)广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一直未与被告和好,现原告以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二〇一二年农历一月十九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的父亲王双贵进行调查,其也不知道王某的下落,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分居,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弥补双方感情的隔阂。另外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予以撤诉,撤诉后六个月内双方仍未能和好,以至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暂时抚养,子女抚养费用由原告暂时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现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暂时抚养,抚养费原告暂时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卫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