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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赵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赵某,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承包民权县“江山尚品”建筑工地的一、二、五号楼钢筋捆绑及扎丝工程,因与发包商陈某甲有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赵某等人多次到民权县“江山尚品”建筑工地闹事。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赵某等人强行将“江山尚品”建筑工地电源切断至10月7日,致使工地停水、停电,无法正常施工,给工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陈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魏某、李某甲、胡某甲、祖某、李某乙、黄某某、陈某乙、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宋某某、刘某甲、朱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石某甲、胡某乙、陈某丙、温某某、王某丁、陈某丁、熊某某、石某乙、穆某某、李某丁、胡某丙、段某某、刘某乙、胡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损失清单、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利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