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10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被告人潘某甲与李某甲因相互超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邀约家人理论未果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潘某甲一方将李某甲侄子李某乙左耳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上的世纪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被害人李某乙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损伤被害人李某乙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