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向守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守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722号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亚飞,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刚,男,1978年9月4日出生。被告向守兵,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恒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向守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恒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亚飞、王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恒业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日月天地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分别为213.12、142.04平房米。我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大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该服务,应当按每年每平米28.5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但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日月天地大厦×室2011年物业费6086.71元,公共照明费240元;垃圾清运费66元,中水费6元;2012年1月到5月物业费2536.13元;公共照明费100元;垃圾清运费等27.50元;滞纳金:4531.17元;A604室2011年物业费4056.66元,公共照明费240元,垃圾清运费66元,中水费181元,2012年1月至5月物业费1690.28元,公共照明费100元,垃圾清运费等66元,滞纳金:3180.72元,合计9580.6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向守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守兵系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的业主。2011年1月11日,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天宇恒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将其所开发的日月天地商住楼(芳城园一区17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物业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到期,物业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双方可以续签管理合同。被告未支付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中水费。在审理中,被告交纳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中水费。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的物业费8622.84元,公共照明费340元,垃圾清运费93.50元,中水费6元,滞纳金4531.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管理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双方虽未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中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二○一一年、二○一二年的物业管理费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八角;二、被告向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公共照明费三百四十元、垃圾清运费九十三元五角、中水费六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向守兵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向守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