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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青松与张万龙、张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松,张万龙,张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吴青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王玲。被告:张万龙。被告:张卫林。原告吴青松为与被告张万龙、张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龙、张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松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万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被告张卫林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万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卫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龙、张卫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依据原告吴青松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张万龙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38号的房屋产权份额(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吴青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万龙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万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林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龙、张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青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卫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