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14号原告严某,女。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原告严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很少住一起,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最近难得相聚也时常发生争吵,致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婚后有些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希望可以通过沟通解决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0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3年12月1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