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何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柳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传德。被告何伟钢。原告柳晓刚与被告何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作为夏培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4日,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本院通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晓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