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史修军与被告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修军,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史修军。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玮玮,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修军与被告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修军诉称,2012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史修军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迈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迈莱河路泉沟镇康乐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李涛驾驶的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4233.7元、护理费98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643.92元,伤残赔偿金1322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97555.22元,被告首先在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50%计款88777.61元,被告以上赔偿20877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93777.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6990元,被告应在法庭认定的总损失数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史修军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迈莱河路泉沟镇康乐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李涛驾驶的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233.7元,2013年5月18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款1699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虽然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按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一人计算为准。原告的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户籍��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证明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护理费57452.4元(院内30天×25.88元×1人+院外20年×25.88元×1人×30%)、误工费8566.28元(331天×25.88元)、伤残赔偿金113352元(9446元×20年×6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36344.38元,首先由被告在第三者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按照复检改变的事项由原被告各分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6344.38元的50%,计款58172.19元。扣除被告李涛已垫付16990元,被告李涛再支付原告41182.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共计161182.19元。限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李涛负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