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张某,农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3********。被告蔡某,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5325261987********。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男孩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生完孩子后八个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婚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15日生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8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城前镇三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原告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