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潘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柴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名柴XX。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故诉至法院要求:1.子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名柴XX。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抚养费过高,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如果法庭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名柴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柴XX,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子柴XX由谁抚养,2.每月应给付多少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案件,应依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哺乳期间内的子女,女方要求抚养的应有女方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柴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根据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按每月600元给付较合适,被告可依法享有探望柴XX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柴XX由柴某某抚养,陈某从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柴XX独立生活时止;二、陈某可每月探望柴XX一次,柴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士田审 判 员  岳文华人民陪审员  董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