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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暨本案被害人),农民。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俊开,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钟某在永福县三皇乡三皇糖厂3号岗亭值班时,因不满黄某查岗对其用相机拍照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黄某被被告人钟某踢伤腰部。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因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钟某赔偿其因伤造成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2.7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所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钟某在永福县三皇乡三皇糖厂3号岗亭值班时,因不满黄某查岗对其用相机拍照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黄某被被告人钟某踢伤腰部。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在三皇乡街上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赔付了1000元,款已交至三皇派出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伤住院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4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05.0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81.56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6.62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相关的赔偿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受到刑罚处罚之同时,亦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医疗费3605.0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误工40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故误工费应为2281.56元(20534元/年÷12÷30×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钟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6.62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5786.62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86.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