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亚娟诉张法六、第三人漫安民、张石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娟,张法六,漫安民,张石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李亚娟,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法六,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漫安民,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石轨,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娟诉被告张法六、第三人漫安民、张石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月5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辛二涛、被告张法六、第三人漫安民、第三人张石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我与张法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法六将位于汝州市铁路立交桥西约150米,路北100米处的一片土地租赁给我,我向张法六支付租金人民币160000元,漫安民为中间人,2012年5月22日在该协议租赁期内。张法六、漫安民又将该土地租赁给张石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法六辩称,2011年11月4日我与李亚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合同已履行,漫安民与张石轨签订的协议我不知道。第三人漫安民述称,张法六的土地想对外出租,我找到李亚娟的母亲李玉凤沟通,李玉凤有意租用。在我主持下,李玉凤的女儿李亚娟与张法六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给张法六租金16万元。2012年4月在一次喝酒的时候,张石轨等人拿了一份荒地承包协议给我签字,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签了,他们还让我代签了张法六的名字,我当时也没有给张法六核实,也不清楚这个荒地承包协议与李亚娟租用的土地是不是冲突。张石轨没有向我交任何费用。后来张石轨租用了李亚娟租用的那块地,经我给双方协商后,张石轨开始同意腾地,后来又占着不挪。我问张法六得知,当时没有同意张石轨签荒地租赁协议,因为地只有张法六有权处分,我没有张法六的授权,所以我的签名是无效的。第三人张石轨述称,我占用的土地是从郭国强的手里取得的该承包地,第三人与骑庄村签订承包合同时该地是空地,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汝州市立交桥西汝州至洛阳的公路以北,该地原为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委会五组部分群众承包的耕地及部分荒地,后转包给被告张法六,由张法六对外承包租赁。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亚娟为发展养殖业,与张法六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漫安民为中间人。合同约定张法六将位于汝州市铁路立交桥西约150米、路北100米处的一片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49年,该租赁协议没有注明租金数额,协议签订后张法六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张亚娟土地租赁款160000元,租期49年。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2012年5月22日漫安民又与张石轨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将该土地租赁给张石轨。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有张石轨占用。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张法六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漫安民与张石轨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以养殖为目的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取得有关单位的审批。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刘平玉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