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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靳世贤与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世贤,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靳世贤。委托代理人陈万哲,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靳世贤诉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正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承诺近期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为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整,及利息94万元,合计5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正公司辩称:自己仅叫原告干活,并非包工头,原告工资系自己由被告徐光福处领取向原告发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正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世贤通过王卫东与被告天正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累计4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有限原告借款262500元,联通原告借款列及利息237500元合计50万元。并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社教。2013年3月25日被告现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注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并注明补票(住止2013年4月累计结450万元),原告后经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款收据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收据所盖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经手人王颖才系被告公司会计。被告当庭申请证人王颖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证人王颖才到庭证明其系天正公司会计殷天正公司与王卫东由借款关系,2013年3月25日王伟东要求起降提昂正公司借款专职靳世贤名下,经查询账务,账面上西安市仟靳世贤借款450万元,现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补票内容开始王卫东让处开具400万元手续,后经查询账务为450网元,并线法庭提交记账凭证两份,出具票据后未向法定代表人说明。原告证人正压予以认可,被告称人证人所提交的计征凭证属实,但未见过借款。2011年6月被告朱利虎、何军合伙在原西安奥辉纸业有限公司西边建造钢构库房,将该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光福。库房建成后因该地段需拆迁,经被告朱利虎、何军与被告徐光福协议将该库房折抵给被告徐光福抵作部分工程款,并由被告徐光福负责拆除,2012年3月1日由被告何军与被告徐光福签订拆除钢结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光福将该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刘金。2012年3月19日原告杨安民等人受被告徐刘金雇佣拆除该库房,次日上午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不慎从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睑挫伤;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肾包膜血肿;6、左锁骨骨折;7、右髂骨骨折;8、右侧坐骨骨折;9、右侧耻骨骨折;10、肠破裂;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光福支付医疗费用740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诉称将被告徐刘金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西安奥辉纸业有限公司、陕西勇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审理中原告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4月7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并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奥辉纸业有限公司及陕西勇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何军、朱利虎、徐光福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对本案予以恢复审理,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3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西安奥辉纸业有限公司及陕西勇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原告申请追加何军、朱利虎、徐光福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安民此次损伤应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安民此次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左右。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3794元。并具体释明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618元,误工费916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932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受伤之事实;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4、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被告徐刘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徐光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被告朱利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拒绝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认可。被告徐光福当庭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8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4000元由被告徐光福交纳。原告对被告徐光福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朱利虎提交拆除钢结构协议书证明被告何军与被告徐光福签订协议之事实,被告徐光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何军到庭陈述2011年6月其与朱利虎合伙建造钢结构库房用于做物流生意,将承建该库房工程承包给徐光福,后因所建库房部分倒塌,加之该地段需拆迁,将该库房折抵给被告徐光福,并由被告徐光福负责拆迁,原告并非其所雇佣人员,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考虑到原告伤情实际,愿补偿原告10000元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徐光福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安民在拆除钢结构库房过程中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刘金组织原告等人从事拆除工作,认为其并未雇佣原告,而是在拆除结束后所得款项平均分配,其主张遭原告否认,其依据不足,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刘金之间系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徐刘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钢结构库房系由被告朱利虎、何军折抵给被告徐光福并由其负责拆除,被告徐光福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军、朱利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徐光福将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刘金,未依法审核徐刘金相关资质,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拆除活动中,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经本院核算为79617.15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为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光福已支付赔偿费用74000元,应予扣除。在审理中被告朱利虎、何军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刘金赔偿原告杨安民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915.44元,被告徐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被告徐光福已支付原告之赔偿费用7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利虎、何军补偿原告杨安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杨安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原告已预交97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576元,有由原告承担1176元,被告徐刘金承担2200元,被告徐光福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