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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25号原告曾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聂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彭水承包文庙社区“高山流水”项目部分工程,原告在被告手下务工,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13年,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及劳务费用共计28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一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那是工资及机器租金,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聂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聂某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现金28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于2013年8月24日前聂某所出具给曾某某的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聂某,2013年8月24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某某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聂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聂某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返还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曾某某预交25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