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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树西与李翔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西,李翔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张树西,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被告:李翔,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原告张树西诉被告李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被告李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西诉称:2013年9月22日,张树西发现其购买的江淮牌和悦轿车(皖M×××××)点火启动困难,通过熟人介绍到李翔开办的允诚维修厂修理。在维修中李翔违反维修操作规程,造成该车辆发动机彻底损毁。为此,张树西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李翔赔偿各项损失32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翔辩称:张树西的皖M×××××轿车因无法点火,找人把车拖到李翔的维修厂维修。李翔经检查,发现车的喷油嘴坏了,于是换了喷油嘴和火花塞,但是车依然没有修好,车启动的时候,车里面发出异响。李翔就把发动机拆开检查,发现发动机的气门倒缸了,张树西要李翔维修气门。后来张树西不愿意给付维修气门的配件钱,就把车拖走未在李翔处维修。张树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张树西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树西的主体资格及本案中修理的车辆皖M×××××属于张树西所有。李翔对此无异议。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天正中心(2013)险鉴字第35号)一份,证明李翔因故障排除不当,修理工艺不正确造成皖M×××××发动机损毁的事实。李翔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故障发生过程并非鉴定意见书上描述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树西为鉴定车辆皖M×××××维修质量及发动机毁损原因,花去鉴定费用2800元。李翔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4、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皖M×××××在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3288元。李翔不认可发票的金额,认为车辆皖M×××××的故障维修只要四、五千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6张,证明张树西因鉴定花去交通费用241元。李翔认为交通费与其无关。6、借车协议书原件、胡宏亮出具的收条原件、胡宏亮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树西自2013年9月22日到2013年10月22日期间,借用胡宏亮的现代牌轿车,花费租赁费6600元。李翔认为张树西租车与其无关。7、证人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树西在李翔的修理厂维修车辆的经过。证言内容为:顾某与张树西是庄邻关系。一个多月前,张树西的江淮牌小汽车在北窑村坏了,张树西联系李翔去修,李翔到村里去修,没有修好,张树西就找了个皮卡车将车拖到的李翔的修理厂。在修理厂里,李翔把汽车的火花塞、螺丝等拆掉,就放在发动机上,顾某提醒李翔这些东西不要放在发动机上,李翔就把火花塞拿到雨刮器上了,但是螺丝没有拿走。李翔修了一个多小时,修到12点,说这个车暂时修不好,顾某和张树西就回去了。第二天的事顾某就不清楚了。李翔认为当天修车没有修到12点,也没有把螺丝放在发动机上,发动机上没法放螺丝。对证言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李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李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翔的身份情况。张树西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树西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树西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翔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张树西、李翔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2日20点左右,张树西发现其购买的江淮牌和悦轿车(皖M×××××)无法点火启动,联系李翔前去修理。李翔在现场未将车辆维修好,随后张树西将车辆拖至李翔开办的凤阳县允诚修理厂继续维修。在多次检修之后,张树西发现车辆发动机活塞发生损坏,双方就发动机损坏发生争持。随后张树西将车辆拖至蚌埠市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3288元。2013年10月8日,张树西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皖M×××××轿车发动机损坏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中心(2013)险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凤阳县允诚修理厂对张树西所有的皖M×××××轿车发动机的故障排除不当,修理工艺不正确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张树西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及往来交通费241元。因李翔不愿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为此,张树西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李翔赔偿各项损失32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凤阳县允诚汽车修理厂系李翔开办,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李翔尚未取得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皖M×××××轿车发动机因何原因损坏,李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张树西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计算?第一、皖M×××××轿车发动机因何原因损坏,李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翔认为皖M×××××轿车发动机在送到允诚修理厂维修前已经损坏,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树西认为皖M×××××轿车发动机是在凤阳县允诚修理厂维修中因修理不当造成的损坏,李翔作为凤阳县允诚修理厂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皖M×××××轿车发动机因何原因损坏,只有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明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皖天正中心(2013)险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凤阳县允诚修理厂对张树西所有的皖M×××××轿车发动机的故障排除不当,修理工艺不正确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因此李翔作为凤阳县允诚修理厂的业主,且是实际修车人,对皖M×××××轿车发动机的故障排除不当,修理工艺不正确造成该车发动机损坏,应当承担赔偿。故李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张树西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计算?1、车辆维修费。依据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本院认定张树西为维修皖M×××××轿车发动机支出的费用为13288元。2、鉴定费。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中心(2013)险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张树西为鉴定皖M×××××轿车发动机损毁原因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800元。3、交通费。依据张树西提交的凤阳至合肥的车票及蚌埠市出租车票,能够认定张树西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241元。关于张树西主张的租车费用66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树西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元,因张树西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张树西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288元,鉴定费用2800元,交通费241元,合计16329元。凤阳县允诚汽车修理厂没有营业执照,且李翔本人尚未取得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张树西将皖M×××××轿车交给凤阳县允诚汽车修理厂维修,存在选任过错,且皖M×××××轿车发动机本身存在故障,本院酌定张树西承担各项合理损失的15%,即2449.35元(16329元×15%=2449.35元)。李翔作为凤阳县允诚汽车修理厂业主及实际修车人,因其故障排除不当,修理工艺不正确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对皖M×××××轿车发动机损坏负有直接责任,本院酌定李翔应承担张树西各项合理损失的85%,即13879.65元(16329元×85%=138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西人民币13879.65元;二、驳回原告张树西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张树西负担181元,被告李翔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去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