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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符健锋与苏宝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苏保弟;李嘉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201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法定代理人符同发(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法定代理人杨戴骏(原告的母亲),女,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扬召,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被告苏保弟,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被告李嘉嘉,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东岳村21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南43号之一金祥花园B幢祥集阁302商铺。负责人梁辉,总经理。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苏保弟、李嘉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戴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扬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苏保弟驾驶粤GFC3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城月往乌塘方向行驶。15时行至X685线遂溪县城月镇实荣村路段倒车让行时碰撞同方向符同发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2010613)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符健峰),造成符同发、原告符健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以遂公交认字(2013)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保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同发、原告符健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2284.6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34天)。2、住院伙食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2822元(83元/天×34天×1人)。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26.6元,减去被告李嘉嘉已支付500元,故各被告还应赔偿8326.6元。根据事故责任,该车辆办理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保弟、李嘉嘉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出生证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欠费协议书、清单。被告苏保弟、李嘉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苏保弟驾驶粤GFC3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城月往乌塘方向行驶。15时行至X685线遂溪县城月镇实荣村路段倒车让行时碰撞同方向符同发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2010613)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符某某),造成符同发、原告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以遂公交认字(2013)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保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同发、原告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共2284.6元,被告李嘉嘉为原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尚拖欠医院医疗费1784.6元,因而医院不给原告出具医疗费发票。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由其母亲杨戴骏一人护理。另查明,粤GFC3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嘉嘉,被告苏保弟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嘉嘉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805072013440897000357,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805012013440897002275,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苏保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的证据和参照《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2284.6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34天)。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欠费协议书和用药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发票给原告,属于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34天,有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依据医嘱,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本院认为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给原告较为合理。即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据查,原告由其母亲杨戴骏护理。杨戴骏是城镇居民户口,其护理的标准应为:2815.64元(30226.71元/年÷365天×34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320.2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815.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15.64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共2284.6元+伙食费为170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5004.6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嘉嘉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苏保弟、李嘉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320.24元给原告符某某。二、驳回原告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嘉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