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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富,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转移、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富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长富因租用鱼塘之事与被害人杨乙发生纠纷,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长富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保税大道旁被害人杨乙的住处,对被害人杨乙头部进行殴打,致其慢性硬膜下出血,出血量约120ml。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周长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长富与被害人杨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长富已赔偿被害人杨乙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证人杨甲、周乙、吴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协议、调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周长富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长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长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周长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长富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