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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2年7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因合同诈骗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冀R×××××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于2012年6月18日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抵押给高某。后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3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抵押车辆的事实。后被告人认识到犯罪,并向本院递交了认罪书。表示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说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被告人所写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某能够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所租车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刘 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