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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志文与李玉春、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黄志文,居民。被告李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高丽,居民。原告黄志文诉被告李玉春、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文、被告李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文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玉春、高丽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5个月)。被告李玉春辩称,李玉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未向李玉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玉春、高丽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李玉春、高丽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李玉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2331,原告黄志文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6090。原告黄志文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6月份曾多次与被告李玉春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通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移动通信话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志文与被告李玉春、高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志文以及被告李玉春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述从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即将原告的号码拉入黑名单,被告从未和原告进行通话。但原告提供其2013年6月份话单显示原、被告在2013年6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现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6月份通话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本院推定该通话系原告黄志文向被告李玉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故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春、高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志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玉春、高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志文负担550元,被告李玉春、高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