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蔡佳华、吴秀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蔡佳华,吴秀海,窦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0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范堤新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4182-X。负责人葛勇。委托代理人左德仁。被告蔡佳华。被告吴秀海。被告窦松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沙支行)与被告蔡佳华、吴秀海、窦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沙支行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佳华、吴秀海、窦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沙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由长沙信用社变更而来。被告蔡佳华以养殖为由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并由被告吴秀海、窦松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款申请书、合同、借据上签名捺印、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佳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吴秀海、窦松明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挂号信、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并由被告签收。因债务至今未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22.33元、罚息28216.0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此后利息另算);2、被告吴秀海、窦松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佳华、吴秀海、窦松明未到庭,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蔡佳华以养殖为由向原长沙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蔡佳华与原长沙信用社及担保人吴秀海、窦松明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佳华向原长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3206232401109001359658。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蔡佳华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吴秀海、窦松明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蔡佳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9年1月22日,原长沙信用社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账号为3206232401109001359658)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佳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三被告进行催收,后因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22.33元、罚息28216.0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此后利息另算);2、被告吴秀海、窦松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利息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长沙信用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原长沙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故被告蔡佳华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秀海、窦松明为被告蔡佳华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秀海、窦松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佳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蔡佳华、吴秀海、窦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蔡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利息(含逾期罚息)人民币32238.3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1.9475‰计算给付。三、被告吴秀海、窦松明对被告蔡佳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8元,由被告蔡佳华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