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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长权、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集市上,被害人孙某某与傅翠霞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傅翠霞打电话叫来其丈夫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用木棍击伤孙某某面部、上肢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安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陈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已履行);孙某某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国辉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