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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寨中心小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寨中心小学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杞行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西寨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庆奎,校长。地址杞县西寨乡西寨村。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食药罚字[2013]第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杞食药罚字[2013]第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西寨中心小学未取得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西寨中心小学罚款8000元,并限其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金。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杞食药罚字[2013]第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世友审 判 员 孔 方代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