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90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6月16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被告刘某,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7月原、被告又复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有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