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董占林与刘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占林,男,汉族,1946年9月6日出生,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峰,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干部。再审申请人董占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一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占林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违反法律规定。郭永臣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申请人已在一审申请追加郭永臣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兰西国土局的答复能证���刘建锋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于开庭三日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之董占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董占林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均承认在开庭三日前接到开庭通知,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故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董占林起诉刘建峰侵权,却称郭永臣系受刘建峰指使,而申请追加郭永臣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刘建峰有侵权行为,因董占林不能举示证据证实郭永臣系受到刘建峰指使对其财产侵害,故郭永臣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未追加郭永臣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的观点正确。董占林在再审提交的兰西国土局的答复只能证明董占林与刘建峰因土地产生纠纷,不能证明刘建峰有侵权行为。综上,董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占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